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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89991号“Kobe In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5026号
2018-10-23 00:00:00.0
申请人:科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89991号“Kobe I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姓名,且与申请人商号一致,具有显著性,直接具有区别于地名“KOBE”的第二含义,已与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40957号“K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07312号“KO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88023号“K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对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具有在先姓名权等权益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和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将针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82751号“K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在实际使用中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谈判获得注册同意书,请求待申请人递交同意书之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经查,有其他包含“KOBE”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第17389936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杂志等媒体对科比的介绍、报道资料;
2、网络搜索“Kobe Inc.”资料;
3、《科比的缪斯》电影相关信息;
4、科比公司与阿里巴巴合作协议、媒体报道资料;
5、淘宝网科比缪斯T恤系列商品销售截图;
6、科比缪斯系列T恤广告宣传资料;
7、科比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订单、发货记录及销售记录等资料;
8、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
9、其他包含“KOBE”文字的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6168号重审第0000000852号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上述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Kobe Inc.”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KOB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89991号“Kobe I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特姓名,且与申请人商号一致,具有显著性,直接具有区别于地名“KOBE”的第二含义,已与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和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二、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40957号“K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07312号“KO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88023号“K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对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具有在先姓名权等权益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和科比•布莱恩特(Kobe Bryant)将针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82751号“KO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在实际使用中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谈判获得注册同意书,请求待申请人递交同意书之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较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五、经查,有其他包含“KOBE”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第17389936号驳回复审案件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络、杂志等媒体对科比的介绍、报道资料;
2、网络搜索“Kobe Inc.”资料;
3、《科比的缪斯》电影相关信息;
4、科比公司与阿里巴巴合作协议、媒体报道资料;
5、淘宝网科比缪斯T恤系列商品销售截图;
6、科比缪斯系列T恤广告宣传资料;
7、科比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订单、发货记录及销售记录等资料;
8、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
9、其他包含“KOBE”文字的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6168号重审第0000000852号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上述裁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合法有效书面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字母组合“Kobe Inc.”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KOB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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