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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63489号“金杯陶磁砖KING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4308号
2019-12-12 00:00:00.0
申请人:陈计富
委托代理人:淄博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3489号“金杯陶磁砖KING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5750596号“金杯陶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92216号“金杯电工GCEA”商标、第3190504号“金杯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展厅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金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金杯”、引证商标二“金杯”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板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整体尚有一定区别,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淄博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3489号“金杯陶磁砖KING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5750596号“金杯陶及图”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092216号“金杯电工GCEA”商标、第3190504号“金杯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展厅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金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金杯”、引证商标二“金杯”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板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两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整体尚有一定区别,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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