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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20849号“麦乐莉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5811号
2020-10-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920849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凡亮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6日对第29920849号“麦乐莉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中文主商标。申请人将“麦”、“麦乐”作为前缀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和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麦香鸡”、“麦满分”、“麦乐鸡”、“麦乐送”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商品上第534832号“麦”商标、第534833号“麥當勞”商标、第62845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8号“麦当劳”商标、第534841号“麥當勞叔叔及图”商标、第571859号“麦当劳叔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29类注册的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四)、第30类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第32类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398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八)、第42类注册的第1385723号“麥樂鷄小福星”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至三十一)、第43类注册的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麥樂鷄小福星”、“麦乐送”、“麦乐酷”、“麦”、“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三十二、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以及在第28类商品上未注册的“麦乐”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上申请了多个“麦乐X”类型的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企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得来速”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打印件;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干食用菌、肉等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蛋糕等商品上、第32类植物饮料、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39类运输、食物递送服务等服务上、第42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第43类快餐馆、餐馆服务、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麦乐莉雅”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排名情况等,尚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凡亮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6日对第29920849号“麦乐莉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起便开始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的中文主商标。申请人将“麦”、“麦乐”作为前缀使用在其众多受欢迎的产品和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麦香鸡”、“麦满分”、“麦乐鸡”、“麦乐送”等,深受广大中国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通过申请人的良好经营及积极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系列产品和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经将“麦乐”系列商标和快餐食品上的“麦”字头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类商品上第534832号“麦”商标、第534833号“麥當勞”商标、第628450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8号“麦当劳”商标、第534841号“麥當勞叔叔及图”商标、第571859号“麦当劳叔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29类注册的第4790660号“麦乐鸡”商标、第6608168号“麦乐鸡”商标、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1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四)、第30类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4166400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第32类注册的第21966281号“麦乐酷”商标、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第14166399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麥當勞”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第39类注册的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4166398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八)、第42类注册的第1385723号“麥樂鷄小福星”商标、第769364号“麥當勞”商标、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至三十一)、第43类注册的第14166397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麦乐鸡”、“麥樂鷄小福星”、“麦乐送”、“麦乐酷”、“麦”、“麦当劳”等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三十二、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以及在第28类商品上未注册的“麦乐”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8类上申请了多个“麦乐X”类型的商标,被申请人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企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在中国贡献报告、申请人在中国开设店面地址及联系方式、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24小时”、“得来速”汽车餐厅服务、“麦乐送”网上订餐服务和“McCafe”咖啡馆服务介绍等
2、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等的排名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包括梅花网出具的证明书、电视广告、网络广告、户外广告、赞助NBA、奥运会等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店面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4、相关媒体报道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6、申请人的“麦”系列产品及商标档案;
7、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检索资料等;
8、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打印件;
10、其他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干食用菌、肉等商品上、第30类茶饮料、蛋糕等商品上、第32类植物饮料、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39类运输、食物递送服务等服务上、第42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第43类快餐馆、餐馆服务、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麦乐莉雅”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排名情况等,尚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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