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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94598号“ANGEL NUTRI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887号
2025-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994598 |
申请人: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4598号“ANGEL NUTR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030号“ANGEL”商标、第1004757号“安琪  ANGEL及图”商标、第1231203号“ANGEL”商标、第1369025号“ANGEL”商标、第4665843号“安吉尔 ANGEL及图”商标、第9102713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1327742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1392601号“安吉尔 ANGEL”商标、第16297119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7343215号“ANGEL”商标、第18530133号“ANGEL”商标、第37761171号“净小白 ANGEL”商标、第37747143号“净小白 ANGEL”商标、第68142771“安吉尔 ANGEL”商标、第73185368号“安祺烘焙 ANGELBAKING及图”商标、第79746580号“迪巧 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被依法驳回,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4598号“ANGEL NUTR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030号“ANGEL”商标、第1004757号“安琪  ANGEL及图”商标、第1231203号“ANGEL”商标、第1369025号“ANGEL”商标、第4665843号“安吉尔 ANGEL及图”商标、第9102713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1327742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1392601号“安吉尔 ANGEL”商标、第16297119号“天使 ANGEL”商标、第17343215号“ANGEL”商标、第18530133号“ANGEL”商标、第37761171号“净小白 ANGEL”商标、第37747143号“净小白 ANGEL”商标、第68142771“安吉尔 ANGEL”商标、第73185368号“安祺烘焙 ANGELBAKING及图”商标、第79746580号“迪巧 AN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被依法驳回,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在豆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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