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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24874号“中金艺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499号
2024-05-21 00:00:00.0
申请人: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金艺典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4024874号“中金艺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095号“中金 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导致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车间及产品照片、产品销售资料;4、引证商标宣传资料;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年报;6、排名资料;7、行业协会推荐信;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手表;戒指(首饰);耳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在核定使用在“镀金物品、项链(宝石);金线(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83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手表”。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2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金艺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金”,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手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商标知名的程度。且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金艺典”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金艺典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4024874号“中金艺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1095号“中金 CH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导致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2、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车间及产品照片、产品销售资料;4、引证商标宣传资料;5、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和年报;6、排名资料;7、行业协会推荐信;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手表;戒指(首饰);耳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在核定使用在“镀金物品、项链(宝石);金线(珠宝);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戒指(珠宝)”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83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手表”。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2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金艺典”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金”,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锭;手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链(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商标知名的程度。且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金艺典”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手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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