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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77453号“HALEA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895号
2020-09-11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2677453号“HALE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FERO哈弗”经过多年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7125144号“HAFERD及图”商标、第14842159号“哈弗 HAFERD”商标、第18954349号“微哈弗 HAFERD及图”商标、第22331979号“HAFE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予以维持,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革;
2、厂房建设情况;
3、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4、商标使用情况;
5、广告宣传情况;
6、销售情况;
7、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电;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等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HALEAD”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海利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2日对第22677453号“HALE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FERO哈弗”经过多年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7125144号“HAFERD及图”商标、第14842159号“哈弗 HAFERD”商标、第18954349号“微哈弗 HAFERD及图”商标、第22331979号“HAFE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予以维持,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革;
2、厂房建设情况;
3、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4、商标使用情况;
5、广告宣传情况;
6、销售情况;
7、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电;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等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HALEAD”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工业用油”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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