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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2272号“PIX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5576号
2020-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18227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像素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82272号“PIX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94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对应的英文拼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从未间断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不成立。三、被申请人从事软件开发和硬件使用的结合与发展,是国内颇具实力的游戏开发公司。四、被申请人布局VR游戏领域,并进行硬件产品的研发,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
2、《刀剑封魔录》游戏截图;
3、答辩人签订的《<刀剑封魔录>游戏授权联合推广合作协议》;
4、《刀剑兵器谱》游戏截图;
5、答辩人签订的《<刀剑兵器谱>游戏代理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
6、《刀剑兵器谱》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7、《刀剑兵器谱》在ios app store的截图;
8、《寻仙》游戏截图;
9、《电子出版物发搞单》及《关于同意寻仙出版的函》;
10、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网络游戏《技术服务合同》;
11、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独家授权和发行协议之补充协议》3份;
12、答辩人签订的《寻仙2》网络游戏《技术服务合同》;
13、《刀剑2》网络游戏截图;
14、答辩人签订的《<刀剑2>独家授权和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
15、《勇者大冒险》游戏截图;
16、答辩人签订的《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及《<勇者大冒险>移动游戏产品合作协议》;
17、《勇者大冒险》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18、《寻仙》游戏截图;
19、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移动游戏腾讯独家代理协议》;
20、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移动游戏《技术服务合同》;
21、关于《寻仙》移动游戏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22、《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移动游戏截图;
23、关于《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24、《情况说明》;
25、答辩人签订《单款游戏联运业务合作协议》;
26、《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vivo平台的发布信息;
27、答辩人签订的《游戏合作协议》与《信息服务单》;
28、《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酷派开发者平台的截图;
29、答辩人签订的《网游服务合作协议》;
30、《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金立游戏开发者平台的截图;
31、答辩人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联运产品授权函》、《联运产品发布单》;
32、答辩人签订的《游戏联合运营协议》;
33、《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小米开放平台的截图;
34、答辩人签订的《魅族游戏中心合作协议》;
35、新广出审(2015)579号批复;
36、关于《刀剑2-侠魔志》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37、关于《刀剑封魔录》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38、答辩人签订的《印刷合同》;
39、《勇者大冒险》手游宣传册与《刀剑2-侠魔志》手游宣传册;
40、答辩人官网截图;
41、《新闻出版总署、国际版权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归口审批电子和互联网游戏出版物决定的通知》;
42、维持复审商标在“电池;电子公告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决定;
43、(2020)京国立内民政字第2964号和2965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游戏有关,并不是“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两项商品的使用证据,与并非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在“电池;电子布告板”商品上处于评审应诉阶段,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档案信息,证据41为通知函件,证据42在先裁定,证据43为公证书,上述证据均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纳。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39均为被申请人开发的游戏截图,均体现复审商标“Pixel”,其中的合作协议、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限内,加之证据40的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显示复审商标“Pixel”及旗下热门游戏列表图片,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游戏软件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宣传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核定使用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像素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82272号“PIX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947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对应的英文拼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从未间断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不成立。三、被申请人从事软件开发和硬件使用的结合与发展,是国内颇具实力的游戏开发公司。四、被申请人布局VR游戏领域,并进行硬件产品的研发,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应予以准予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商标档案信息;
2、《刀剑封魔录》游戏截图;
3、答辩人签订的《<刀剑封魔录>游戏授权联合推广合作协议》;
4、《刀剑兵器谱》游戏截图;
5、答辩人签订的《<刀剑兵器谱>游戏代理运营协议》及《补充协议》;
6、《刀剑兵器谱》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7、《刀剑兵器谱》在ios app store的截图;
8、《寻仙》游戏截图;
9、《电子出版物发搞单》及《关于同意寻仙出版的函》;
10、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网络游戏《技术服务合同》;
11、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独家授权和发行协议之补充协议》3份;
12、答辩人签订的《寻仙2》网络游戏《技术服务合同》;
13、《刀剑2》网络游戏截图;
14、答辩人签订的《<刀剑2>独家授权和发行协议》及《补充协议》;
15、《勇者大冒险》游戏截图;
16、答辩人签订的《腾讯移动游戏平台开发者协议》及《<勇者大冒险>移动游戏产品合作协议》;
17、《勇者大冒险》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18、《寻仙》游戏截图;
19、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移动游戏腾讯独家代理协议》;
20、答辩人签订的《寻仙》移动游戏《技术服务合同》;
21、关于《寻仙》移动游戏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22、《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移动游戏截图;
23、关于《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24、《情况说明》;
25、答辩人签订《单款游戏联运业务合作协议》;
26、《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vivo平台的发布信息;
27、答辩人签订的《游戏合作协议》与《信息服务单》;
28、《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酷派开发者平台的截图;
29、答辩人签订的《网游服务合作协议》;
30、《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金立游戏开发者平台的截图;
31、答辩人签订的《联运合作协议》、《联运产品授权函》、《联运产品发布单》;
32、答辩人签订的《游戏联合运营协议》;
33、《勇者大冒险英雄集结》在小米开放平台的截图;
34、答辩人签订的《魅族游戏中心合作协议》;
35、新广出审(2015)579号批复;
36、关于《刀剑2-侠魔志》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37、关于《刀剑封魔录》移动游戏的《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
38、答辩人签订的《印刷合同》;
39、《勇者大冒险》手游宣传册与《刀剑2-侠魔志》手游宣传册;
40、答辩人官网截图;
41、《新闻出版总署、国际版权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归口审批电子和互联网游戏出版物决定的通知》;
42、维持复审商标在“电池;电子公告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的决定;
43、(2020)京国立内民政字第2964号和2965号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游戏有关,并不是“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两项商品的使用证据,与并非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在“电池;电子布告板”商品上处于评审应诉阶段,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档案信息,证据41为通知函件,证据42在先裁定,证据43为公证书,上述证据均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纳。
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39均为被申请人开发的游戏截图,均体现复审商标“Pixel”,其中的合作协议、网络出版物号(ISBAN)核发单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限内,加之证据40的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显示复审商标“Pixel”及旗下热门游戏列表图片,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游戏软件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宣传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游戏软件”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核定使用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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