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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39519号“绿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3288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绿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乐天居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51239519号“绿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0845号“绿伞”商标、第3117996号“绿伞”商标、第1904549号“绿伞及图”商标、第5840846号“绿伞”商标、第50428402号“绿伞智家”商标、第50428404号“绿伞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作为洗化行业从业者,模仿同行业知名商标的不良动机十分明显,属于意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销售合同、发票、电商订单;
3、产品手册及图片;
4、申请人关于“形近字”侵权商标的维权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油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至六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绿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部分“绿伞”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字形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油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乐天居家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对第51239519号“绿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0845号“绿伞”商标、第3117996号“绿伞”商标、第1904549号“绿伞及图”商标、第5840846号“绿伞”商标、第50428402号“绿伞智家”商标、第50428404号“绿伞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作为洗化行业从业者,模仿同行业知名商标的不良动机十分明显,属于意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销售合同、发票、电商订单;
3、产品手册及图片;
4、申请人关于“形近字”侵权商标的维权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油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至六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绿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显著部分“绿伞”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字形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油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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