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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9361号“灯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565号
2020-06-19 00:00:00.0
申请人:龙岩金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9361号“灯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申请撤三,并宣告无效了,所以不存在近似。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灯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首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9361号“灯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申请撤三,并宣告无效了,所以不存在近似。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灯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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