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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GOLDENHO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2864号
2020-11-03 00:00:00.0
申请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8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84708号“金牌控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牌厨柜 GOLDENHOME 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07981号“金牌”、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第16214651号“金牌 GOLDMED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烘烤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金牌”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它含义,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 GOLDENHOME G”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先已经大量使用,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金牌”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或者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介绍、组织结构等主体信息;
2、申请人企业照片、展厅照片;
3、申请人客户名单;
4、纳税证明;
5、行业协会证明;
6、产品检测报告、相关专利证明;
7、加盟协议合同及发票;
8、工程建设合同;
9、财务审计报告;
10、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相关报纸及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
11、申请人企业荣誉证明;
1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户外宣传照片、电视广告截图;
1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15、申请人维权记录;
1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7、其他相关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金牌”一词不是申请人的专属词汇,而是一种公共资源,申请人无权独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9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或者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分别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金牌橱柜”,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牌”,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8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14651号“金牌GOLDME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84708号“金牌控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牌厨柜 GOLDENHOME 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07981号“金牌”、第11328768号“金牌智能”、第16214651号“金牌 GOLDMED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烘烤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金牌”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它含义,指定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808648号“金牌厨柜 GOLDENHOME G”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先已经大量使用,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金牌”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部分引证商标已经无效或者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介绍、组织结构等主体信息;
2、申请人企业照片、展厅照片;
3、申请人客户名单;
4、纳税证明;
5、行业协会证明;
6、产品检测报告、相关专利证明;
7、加盟协议合同及发票;
8、工程建设合同;
9、财务审计报告;
10、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相关报纸及期刊对申请人的报道;
11、申请人企业荣誉证明;
1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户外宣传照片、电视广告截图;
1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15、申请人维权记录;
1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7、其他相关信息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金牌”一词不是申请人的专属词汇,而是一种公共资源,申请人无权独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9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灯;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四件引证商标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或者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灯;油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分别与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消毒碗柜;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金牌橱柜”,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牌”,并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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