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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19788号“中钢 SINOSTE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159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19788号“中钢 SINO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3年由冶金工业部批准设立,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享有“中钢”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享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先注册“SINOSTEEL”商标,申请商标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第4326116号、第5218720号、第44397911号、第69600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设立中钢集团的批文》、央企名录及中钢集团组织架构、所属企业名录、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参与建设的项目合同、审计报告、营收数据、发票、年报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等商品上后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相同文字“中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锰、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纪念标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所含文字“SINO”可译为“中国”,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19788号“中钢 SINO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3年由冶金工业部批准设立,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享有“中钢”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享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先注册“SINOSTEEL”商标,申请商标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第4326116号、第5218720号、第44397911号、第69600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设立中钢集团的批文》、央企名录及中钢集团组织架构、所属企业名录、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参与建设的项目合同、审计报告、营收数据、发票、年报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等商品上后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相同文字“中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锰、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纪念标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所含文字“SINO”可译为“中国”,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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