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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02619号“东风芯动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0468号
2025-01-03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366097号“东风风行”商标、第4806221号“东风霸龙”商标、第61684282号“东风车宇宙”商标、第3282278号“df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110702号“东风”商标、第133550号“东风”商标、第4806245号“东风”商标、第9740866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原异议人对“东风”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将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为“东风汽车专用润滑油加工销售、品牌汽车及配件销售”。且被异议人官网介绍,其自1998-2016年被东风汽车确定为首家售后服务指定用油。可见,被异议人知晓原异议人“东风”商标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被异议人为汽车润滑油行业从业者,名下共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高达77件商标均为摹仿原异议人或他人知名的汽车品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百度百科信息;
2、“dfm”百度百科信息;
3、财务报告节选、产销报告;
4、相关网络宣传报道;
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6、在先决定书;
7、被异议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官方网站页面信息、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8、其他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6097号“东风风行”商标、第4806221号“东风霸龙”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类“汽油;柴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东风”,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东方”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前述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基础商标权利范围内的合法延伸,完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车燃料;除尘制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用的装置电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包含90余件商标,包括:第3363374号“东风日产”商标、第3363370号“尼桑”商标、第3363371号“桑塔纳”商标、第4279863号“nissin”商标、第4516310号“天籁”商标等。其中,我局在第22683528号“东风德纳”商标、第32135036号“东风弗列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东方”,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除尘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49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366097号“东风风行”商标、第4806221号“东风霸龙”商标、第61684282号“东风车宇宙”商标、第3282278号“df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110702号“东风”商标、第133550号“东风”商标、第4806245号“东风”商标、第9740866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原异议人对“东风”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将误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人的经营范围为“东风汽车专用润滑油加工销售、品牌汽车及配件销售”。且被异议人官网介绍,其自1998-2016年被东风汽车确定为首家售后服务指定用油。可见,被异议人知晓原异议人“东风”商标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被异议人为汽车润滑油行业从业者,名下共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高达77件商标均为摹仿原异议人或他人知名的汽车品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百度百科信息;
2、“dfm”百度百科信息;
3、财务报告节选、产销报告;
4、相关网络宣传报道;
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6、在先决定书;
7、被异议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官方网站页面信息、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8、其他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6097号“东风风行”商标、第4806221号“东风霸龙”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类“汽油;柴油;除尘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东风”,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东方”商标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前述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基础商标权利范围内的合法延伸,完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导热油;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车燃料;除尘制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用的装置电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包含90余件商标,包括:第3363374号“东风日产”商标、第3363370号“尼桑”商标、第3363371号“桑塔纳”商标、第4279863号“nissin”商标、第4516310号“天籁”商标等。其中,我局在第22683528号“东风德纳”商标、第32135036号“东风弗列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东方”,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除尘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除尘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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