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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548351号“本草柜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MZC82548351BHTZ01
2025-09-10 00:00:00.0
申请人:朝阳威泽满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创非凡(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48351号“本草柜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4780号“本草”商标、第1194146号“本草及图”商标、第7594117号“C。E。本草”商标、第9946589号“本草堂”商标、第81855807号“SACCNEW草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众创非凡(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48351号“本草柜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4780号“本草”商标、第1194146号“本草及图”商标、第7594117号“C。E。本草”商标、第9946589号“本草堂”商标、第81855807号“SACCNEW草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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