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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58737号“CAMELCR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242号
2025-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058737 |
申请人:江苏骆驼电气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1058737号“CAMEL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骆驼”商标已被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4213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CAMEL”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CAMEL”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第7663282号“骆驼CAMEL”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CAMEL”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近似,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苏州市吴中区防爆电机厂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商标明细表及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合同;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明细表;
5、在先判决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骆驼”冰箱、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现场及样品图片等相关证据;
8、申请人参加展销会、博览会的现场图片等相关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使用多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使用了“CAMEL”系列商标多年,具有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及商标许可人在第11类商品上对“CAMEL”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2、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及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手电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MELCROWN”中的显著识别英文“CAMEL”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英文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或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61058737号“CAMEL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骆驼”商标已被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4213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153875号“骆驼CAMEL”商标、第3153876号图形商标、第8743453号图形商标、第36139497号“骆驼 CAMEL”商标、第13489339号图形商标、第68988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13489363号“骆驼CAMEL”商标、第10403338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1638045号图形商标、第6898804号图形商标、第7666778号图形商标、第7663282号“骆驼CAMEL”商标、第8743454号“骆驼CAMEL”商标、第3612558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近似,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苏州市吴中区防爆电机厂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商标明细表及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合同;
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明细表;
5、在先判决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骆驼”冰箱、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现场及样品图片等相关证据;
8、申请人参加展销会、博览会的现场图片等相关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使用多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许可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使用了“CAMEL”系列商标多年,具有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及商标许可人在第11类商品上对“CAMEL”系列商标的使用证据;
2、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及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煤气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手电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MELCROWN”中的显著识别英文“CAMEL”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英文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或所指事物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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