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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96425号“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9669号重审第0000007292号
2023-12-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9642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9669号《关于第33596425号“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9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是白酒商品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03157号“古井”商标、第88746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5856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古井”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显著特征,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酒文化背景资料;
2、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受保护记录;
4、毫州市统计局、地税局等出具的申请人经营指标、纳税证明;
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及相关介绍;
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使用证明材料、销售范围及广告发布情况;
7、申请人“古井贡”、“古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8、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企业,其打造的“骨子里的”系列品牌及经营多年的“古井亭”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明确其所主张驰名商标的具体信息,亦无证据表明其“古井”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出于正当目的,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被申请人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
4、被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5、被申请人及“汾”、“古井亭”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6、被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汾”酒、“青花汾酒”系列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8、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古井亭”汾酒相关介绍、使用情况;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商标列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用酿酒废料、饲料、酿酒麦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槟郎、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81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3101-3109群组的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3101-3110群组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了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骨子里的古井亭”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古井”。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古井集团公司、古井贡酒公司的“古井及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杏花村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古井”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酒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69669号《关于第33596425号“骨子里的古井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9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是白酒商品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03157号“古井”商标、第88746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20875856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古井”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显著特征,且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古井酒文化博物馆资料、酒文化背景资料;
2、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受保护记录;
4、毫州市统计局、地税局等出具的申请人经营指标、纳税证明;
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及相关介绍;
6、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使用证明材料、销售范围及广告发布情况;
7、申请人“古井贡”、“古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8、相关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企业,其打造的“骨子里的”系列品牌及经营多年的“古井亭”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明确其所主张驰名商标的具体信息,亦无证据表明其“古井”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出于正当目的,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被申请人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
4、被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5、被申请人及“汾”、“古井亭”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6、被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汾”酒、“青花汾酒”系列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8、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古井亭”汾酒相关介绍、使用情况;
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商标列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用酿酒废料、饲料、酿酒麦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槟郎、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由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812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3101-3109群组的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3101-3110群组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了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骨子里的古井亭”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古井”。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古井集团公司、古井贡酒公司的“古井及图”系列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杏花村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古井”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酒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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