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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74464号“施恩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1735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超
委托代理人:重庆晟轩智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32874464号“施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1287918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但其却不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第6、19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均申请了与申请人“法恩莎”商标高度近似的“施恩莎”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2、所获荣誉;3、销售发票及线下销售门店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5、消费者评价截图、产品包装、产品照片;6、新闻报道;7、审计报告;8、完税证明;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国家企业公示档案;10、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属于合理合法行为,并非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合法使用至今并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使用授权书;2、淋浴房报价单记录;3、产品销售记录;4、产品质量检测;5、产品生产原始方案记录;6、产品物流运输记录;7、淋浴房实体店;8、品牌订购的包装材料;9、淋浴房互联网线上宣传推广;10、产品图册、实际交付产品场景;11、实体店视频、生产车间工厂展示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隔间;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及荣誉证据可证明,“法恩莎”与“FAENZA”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施恩莎”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超
委托代理人:重庆晟轩智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对第32874464号“施恩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1287918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但其却不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第6、19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均申请了与申请人“法恩莎”商标高度近似的“施恩莎”商标,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2、所获荣誉;3、销售发票及线下销售门店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5、消费者评价截图、产品包装、产品照片;6、新闻报道;7、审计报告;8、完税证明;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国家企业公示档案;10、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属于合理合法行为,并非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合法使用至今并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使用授权书;2、淋浴房报价单记录;3、产品销售记录;4、产品质量检测;5、产品生产原始方案记录;6、产品物流运输记录;7、淋浴房实体店;8、品牌订购的包装材料;9、淋浴房互联网线上宣传推广;10、产品图册、实际交付产品场景;11、实体店视频、生产车间工厂展示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隔间;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及荣誉证据可证明,“法恩莎”与“FAENZA”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施恩莎”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水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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