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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54632号“米奇努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3622号
2018-12-10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史努比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4254632号“米奇努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澳尔特迪斯尼公司,也被译作为“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制作了大量的动画片,最受欢迎且最为人熟悉的角色是 “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在先已有裁定认定申请人的“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在中国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1695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230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736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1808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51257号“MICKEY MOUSE CLUB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04732号“米米奇妙妙屋 MICKEY MOUSE CLUB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名称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卡通形象名称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仅使用了争议商标,还使用了与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商标近似的英文“MIKEYNUBY”以及卡通老鼠图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雅培智护”、“奥奇妙妙屋”、“小茗同学”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募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务部网站2011年至2014年世界500强基本信息以及中文网站下载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2、中文媒体对《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10大最受尊敬企业”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3、相关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状况、其创始人、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4、《巴伦周刊》“全球最受尊敬的100家公司”榜单打印件和翻译及中文媒体对该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5、“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相关介绍及报道;
6、另案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米奇努比”品牌招商页面打印件;
8、带有图形商标的部分商品中图片及宣传证据;
9、含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到的商品化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述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的,无证据可以证明,且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米奇”商标,且“米奇”是申请人知名卡通老鼠的名称,与“MICKEY”、“MICKEY MOUSE”、“米老鼠”商标指代同一事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品化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已经在多个类似案件中得以确认,申请人无疑对其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米奇”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米奇”系列商标/卡通人物名称的抄袭,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1类“发刷;制刷用毛;牙签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品化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米奇”和“努比”的组合,并且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米奇”和“史努比”两个知名卡通形象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家用器皿;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碗”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碗”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在先法益,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10、16、21、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奥奇妙”、“奥奇妙妙屋”、“米奇努比”、“好时之吻”、“智护100”、含有米奇和史努比两个卡通形象组合的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史努比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1日对第14254632号“米奇努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澳尔特迪斯尼公司,也被译作为“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制作了大量的动画片,最受欢迎且最为人熟悉的角色是 “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在先已有裁定认定申请人的“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在中国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31695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230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736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1808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51257号“MICKEY MOUSE CLUB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04732号“米米奇妙妙屋 MICKEY MOUSE CLUB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名称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卡通形象名称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仅使用了争议商标,还使用了与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商标近似的英文“MIKEYNUBY”以及卡通老鼠图形,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雅培智护”、“奥奇妙妙屋”、“小茗同学”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募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务部网站2011年至2014年世界500强基本信息以及中文网站下载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2、中文媒体对《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10大最受尊敬企业”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3、相关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状况、其创始人、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4、《巴伦周刊》“全球最受尊敬的100家公司”榜单打印件和翻译及中文媒体对该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5、“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相关介绍及报道;
6、另案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米奇努比”品牌招商页面打印件;
8、带有图形商标的部分商品中图片及宣传证据;
9、含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到的商品化权,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述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复制引证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的,无证据可以证明,且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米奇”商标,且“米奇”是申请人知名卡通老鼠的名称,与“MICKEY”、“MICKEY MOUSE”、“米老鼠”商标指代同一事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品化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已经在多个类似案件中得以确认,申请人无疑对其知名卡通形象名称“米奇”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米奇”系列商标/卡通人物名称的抄袭,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知名商标,谋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明显。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1类“发刷;制刷用毛;牙签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品化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米奇”和“努比”的组合,并且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米奇”和“史努比”两个知名卡通形象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家用器皿;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碗”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碗”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在先法益,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10、16、21、35类等类别申请注册了“奥奇妙”、“奥奇妙妙屋”、“米奇努比”、“好时之吻”、“智护100”、含有米奇和史努比两个卡通形象组合的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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