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6069218号“smile HappyZ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9873号
2021-12-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069218 |
申请人:湖南为思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69218号“smile HappyZ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0824054号“薇斯迈 V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74111号“V-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17672号“Vv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442号“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676964号“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25549号“丝曼尔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90993号“SMILE s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42532号“菁萃营养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86338号“欧斯曼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78917号“昆仑好客u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78924号“u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967453号“昆仑好客 优选+ 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973748号“昆仑好客 优选+ 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486193号“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455925号“昆仑好客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V smile HappyZir”,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 smil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VSMILE”、引证商标三“VvSmile”、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五的显著识别字母“uSmil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显著识别字母“Smile”在字母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牙科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牙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牙科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69218号“smile HappyZ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0824054号“薇斯迈 V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74111号“V-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17672号“Vv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442号“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676964号“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25549号“丝曼尔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90993号“SMILE s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42532号“菁萃营养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86338号“欧斯曼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78917号“昆仑好客u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678924号“uSm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967453号“昆仑好客 优选+ 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973748号“昆仑好客 优选+ 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7486193号“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455925号“昆仑好客uS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V smile HappyZir”,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 smil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VSMILE”、引证商标三“VvSmile”、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至十五的显著识别字母“uSmil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的显著识别字母“Smile”在字母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牙科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牙填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牙科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