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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4840号
2019-03-26 00:00:00.0
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对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7243号、第4879787号、第6541035号、第560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引证商标为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谈判意向合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安踏图形美术作品”创作说明及著作权登记证书;2、商标详细信息;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的资料;4、权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市场占有率排名资料;5、申请人2003-2008年年度审计报告;6、申请人与名人签订的代言协议;7、广告协议及发票;8、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0、申请人赛事赞助协议复印件;11、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及其“安踏”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皆差别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著作权时间早于申请人取得其两图形专用商标权的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主张相关商标在运动鞋等产品上的商标权,在申请人已拥有的商标权的情况下无须适用驰名商标条款予以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信息;2、消费者市场调查报告打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3、国家图书馆对“BROOKS”品牌的检索结果打印件;4、被申请人标识美术作品登记书;5、被申请人在美国商标注册证及翻译打印页;6、商标对比公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140号中载明申请人注册的“安踏ANTA”、图形商标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形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BROOKS”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部分较为突出醒目,更易为消费者所识别和记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对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7243号、第4879787号、第6541035号、第560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引证商标为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谈判意向合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安踏图形美术作品”创作说明及著作权登记证书;2、商标详细信息;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的资料;4、权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市场占有率排名资料;5、申请人2003-2008年年度审计报告;6、申请人与名人签订的代言协议;7、广告协议及发票;8、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10、申请人赛事赞助协议复印件;11、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申请人及其“安踏”品牌的新闻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皆差别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著作权时间早于申请人取得其两图形专用商标权的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主张相关商标在运动鞋等产品上的商标权,在申请人已拥有的商标权的情况下无须适用驰名商标条款予以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注册信息;2、消费者市场调查报告打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3、国家图书馆对“BROOKS”品牌的检索结果打印件;4、被申请人标识美术作品登记书;5、被申请人在美国商标注册证及翻译打印页;6、商标对比公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140号中载明申请人注册的“安踏ANTA”、图形商标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是对商标可注册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形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BROOKS”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部分较为突出醒目,更易为消费者所识别和记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运动鞋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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