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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89789号“上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7417号
2022-04-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889789 |
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89789号“上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并且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的“上品”商标的延续性补充注册,“上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0768号“上品莲茶SHANGPINLIANCHA”商标、第50375438号“盒呷 上品及图”商标、第49199228号“上品 花園及图”商标、第30853605号“上品优烘”商标、第45911748号“上品香”商标、第34447688号“上品茶行”商标、第31372812号“上品香”商标、第30557226号“上之品SHANGZHIPIN及图”商标、第27319640号“上品鮮及图”商标、第19751118号“上品印象”商标、第18517670号“上品鮮及图”商标、第18517689号“上品鮮及图”商标、第13325117号“上品鲜”商标、第5008320号“上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证据;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咖啡饮料;茶;糖;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面;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在“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面包;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上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上品莲茶”、引证商标四文字“上品优烘”、引证商标七文字“上品香”、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上之品”、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显著识别文字“上品鮮”、引证商标十文字“上品印象”、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文字“上品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泡打粉;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挂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89789号“上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并且是基于申请人在先的“上品”商标的延续性补充注册,“上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0768号“上品莲茶SHANGPINLIANCHA”商标、第50375438号“盒呷 上品及图”商标、第49199228号“上品 花園及图”商标、第30853605号“上品优烘”商标、第45911748号“上品香”商标、第34447688号“上品茶行”商标、第31372812号“上品香”商标、第30557226号“上之品SHANGZHIPIN及图”商标、第27319640号“上品鮮及图”商标、第19751118号“上品印象”商标、第18517670号“上品鮮及图”商标、第18517689号“上品鮮及图”商标、第13325117号“上品鲜”商标、第5008320号“上品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证据;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咖啡饮料;茶;糖;方便米饭;谷类制品;方便面;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在“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面包;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上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上品莲茶”、引证商标四文字“上品优烘”、引证商标七文字“上品香”、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上之品”、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显著识别文字“上品鮮”、引证商标十文字“上品印象”、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文字“上品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泡打粉;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挂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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