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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22385号“BAD B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0609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蒂佩斯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22385号“BAD B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9830号、第41026894号、第41017658号、第16288150号、第23827436号、第78511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具有丰富的品牌内涵,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先已有包含“BAD”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申请审理中,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D BOY”,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审查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22385号“BAD B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79830号、第41026894号、第41017658号、第16288150号、第23827436号、第78511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具有丰富的品牌内涵,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先已有包含“BAD”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申请审理中,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D BOY”,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审查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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