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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99624号“蒂斐尼 DIFE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600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宾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31399624号“蒂斐尼 DIF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4949号“TIFFANY”商标、第25576229号“蒂芙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一些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简介;2、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及商标信息;3、蓝皮书及摘译;4、相关报道、广告;5、销售概况;6、受保护记录;7、商标注册证及档案;8、活动和场所中的图片;9、报告;10、检索结果;11、专卖店列表、官网及相关活动;12、订单、发票、小票、报关单;13、排行榜;14、裁定书、判决书;15、公证书;16、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第25类加工的金、领带等商品上。
3、2014年12月27日,商评委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雅马仕威登 YAMASIWEDN”、“妃马仕 HVEMOSHI”、“宾利法特”、“奢香奈 SHEXIANGNA”、“凯尔阿斯玛尼”、“瑰梵希 GIFUNCNY”等商标,抄袭摹仿了他人的“爱马仕”、“宾利”、“香奈儿”、“阿玛尼”、“纪梵希”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为英文“TIFFANY”,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蒂芙尼”与“TIFFANY”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雅马仕威登 YAMASIWEDN”、“妃马仕 HVEMOSHI”、“宾利法特”、“奢香奈 SHEXIANGNA”、“凯尔阿斯玛尼”、“瑰梵希 GIFUNCNY”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宾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31399624号“蒂斐尼 DIF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4949号“TIFFANY”商标、第25576229号“蒂芙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及其前身公司将“TIFFANY”用于商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一些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简介;2、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及商标信息;3、蓝皮书及摘译;4、相关报道、广告;5、销售概况;6、受保护记录;7、商标注册证及档案;8、活动和场所中的图片;9、报告;10、检索结果;11、专卖店列表、官网及相关活动;12、订单、发票、小票、报关单;13、排行榜;14、裁定书、判决书;15、公证书;16、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第25类加工的金、领带等商品上。
3、2014年12月27日,商评委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雅马仕威登 YAMASIWEDN”、“妃马仕 HVEMOSHI”、“宾利法特”、“奢香奈 SHEXIANGNA”、“凯尔阿斯玛尼”、“瑰梵希 GIFUNCNY”等商标,抄袭摹仿了他人的“爱马仕”、“宾利”、“香奈儿”、“阿玛尼”、“纪梵希”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一为英文“TIFFANY”,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蒂芙尼”与“TIFFANY”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雅马仕威登 YAMASIWEDN”、“妃马仕 HVEMOSHI”、“宾利法特”、“奢香奈 SHEXIANGNA”、“凯尔阿斯玛尼”、“瑰梵希 GIFUNCNY”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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