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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56919号“GS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30号
2020-04-07 00:00:00.0
申请人:TM25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挺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156919号“GS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际知名时装品牌G-STAR RAW的所有人。“G-STAR”、“G-STAR及图”、“G-STAR RAW”等是申请人的商标,并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服装及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在先其驰名的国际注册第626496号“G-STAR”商标、第9101322号“G-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632483号“G-STAR及图”商标、第9101175号“G-STAR及图”商标、第10106973号“G-STAR RAW及图”商标、第3886948“G-STAR RAW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与上述商标的共存不仅容易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认,而且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将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事记及翻译;产品宣传册;门店搜索页面打印件;门店照片及有关信息;庆典资料;奖杯图片;产品广告;媒体报道;营业额记录;销售发票、银行单据等材料;异议裁定及翻译;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及检索结果摘要;裁定、判决书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一路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杭州挺丰贸易有限公司及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2013年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七狼美邦”、“纪梵龙”、“托马斯保罗”、“卡西图”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挺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156919号“GS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际知名时装品牌G-STAR RAW的所有人。“G-STAR”、“G-STAR及图”、“G-STAR RAW”等是申请人的商标,并通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服装及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在先其驰名的国际注册第626496号“G-STAR”商标、第9101322号“G-STAR”商标、国际注册第632483号“G-STAR及图”商标、第9101175号“G-STAR及图”商标、第10106973号“G-STAR RAW及图”商标、第3886948“G-STAR RAW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与上述商标的共存不仅容易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认,而且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将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事记及翻译;产品宣传册;门店搜索页面打印件;门店照片及有关信息;庆典资料;奖杯图片;产品广告;媒体报道;营业额记录;销售发票、银行单据等材料;异议裁定及翻译;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及检索结果摘要;裁定、判决书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一路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杭州挺丰贸易有限公司及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2013年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相近的商标,如“七狼美邦”、“纪梵龙”、“托马斯保罗”、“卡西图”等,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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