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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5942号
2024-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3247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特纳娱乐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思思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69922号“TOM AND J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4189号“汤姆猫和杰利鼠TOM AND J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动画作品《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中文名称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该动画作品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47枚商标大多复制和抄袭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名称、知名诗句、知名品牌名称及其他有违公序良俗的商标等,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10为U盘,证据11为复印件):
1、2010年至2017年《Forbes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财富》杂志网站下载的2002至2018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2、申请人在官方网店售卖《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产品的截图;
3、百度有关《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介绍;
4、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评出的50个最经典的卡通角色名称;
5、百度百科关于“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手游介绍;
6、“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检索报告文献;
8、互联网有关申请人与众多知名品牌合作推出联名系列的介绍;
9、著作权登记证书附翻译、商标注册列表;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相关裁定;
11、其他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牙刷、电动牙刷、梳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5类、第43类、第16类、第21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第12312178号“木偶奇遇 WALI DISNEYS PINOCCHIO及图”商标、第13353618号“吉尼斯”商标、第14866876号“齐秦”、第16964786号“网易 163”商标、第19558795号“朋友圈”、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第26147513号“笑傲江湖”等商标在内的四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其动画作品名称“TOM AND JERRY”、“汤姆猫和杰利鼠”和“猫和老鼠”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猫和老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电动牙刷、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有关“猫和老鼠”的动画片介绍、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TOM AND JERRY》是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片/电影名称,在中国一般译为《猫和老鼠》,作为知名系列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相关公众能够将“汤姆和杰瑞”与该动画片/电影《猫和老鼠》的片名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猫和老鼠”动画片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由中文“猫和老鼠”组成,与申请人知名动画片/电影名称相对应的“猫和老鼠”中文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亦是申请人与名创优品等品牌联名推出的商品,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名称及其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2312178号“木偶奇遇 WALI DISNEYS PINOCCHIO及图”商标、第13353618号“吉尼斯”商标、第14866876号“齐秦”、第16964786号“网易 163”商标、第19558795号“朋友圈”、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第26147513号“笑傲江湖”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类别跨度较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思思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69922号“TOM AND J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4189号“汤姆猫和杰利鼠TOM AND J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动画作品《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中文名称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该动画作品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47枚商标大多复制和抄袭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名称、知名诗句、知名品牌名称及其他有违公序良俗的商标等,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10为U盘,证据11为复印件):
1、2010年至2017年《Forbes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财富》杂志网站下载的2002至2018年世界500强企业名单;
2、申请人在官方网店售卖《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产品的截图;
3、百度有关《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介绍;
4、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评出的50个最经典的卡通角色名称;
5、百度百科关于“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手游介绍;
6、“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的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猫和老鼠(Tom and Jerry)”检索报告文献;
8、互联网有关申请人与众多知名品牌合作推出联名系列的介绍;
9、著作权登记证书附翻译、商标注册列表;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其他品牌介绍、相关裁定;
11、其他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牙刷、电动牙刷、梳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5类、第43类、第16类、第21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第12312178号“木偶奇遇 WALI DISNEYS PINOCCHIO及图”商标、第13353618号“吉尼斯”商标、第14866876号“齐秦”、第16964786号“网易 163”商标、第19558795号“朋友圈”、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第26147513号“笑傲江湖”等商标在内的四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其动画作品名称“TOM AND JERRY”、“汤姆猫和杰利鼠”和“猫和老鼠”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猫和老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电动牙刷、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有关“猫和老鼠”的动画片介绍、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TOM AND JERRY》是申请人出品的动画片/电影名称,在中国一般译为《猫和老鼠》,作为知名系列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相关公众能够将“汤姆和杰瑞”与该动画片/电影《猫和老鼠》的片名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及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猫和老鼠”动画片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由中文“猫和老鼠”组成,与申请人知名动画片/电影名称相对应的“猫和老鼠”中文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亦是申请人与名创优品等品牌联名推出的商品,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名称及其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2312178号“木偶奇遇 WALI DISNEYS PINOCCHIO及图”商标、第13353618号“吉尼斯”商标、第14866876号“齐秦”、第16964786号“网易 163”商标、第19558795号“朋友圈”、第24324782号“猫和老鼠”商标、第26147513号“笑傲江湖”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类别跨度较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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