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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00004号“INPR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995号
2024-04-11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觉星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觉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7100004号“INP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P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沐浴露;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第650695号“PRADA”、在先注册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手提包;旅行袋”、第25类“毛衣;衬衫;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0695号“PRADA”、在先注册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第11645350号“PRAD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水;精油”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PRADA MILANO及图”、“PRADA”、“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00004号“INPR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觉星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觉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7100004号“INP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P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沐浴露;清洁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2096号“PRADA MILANO及图”、第650695号“PRADA”、在先注册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手提包;旅行袋”、第25类“毛衣;衬衫;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0695号“PRADA”、在先注册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第11645350号“PRAD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水;精油”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PRADA MILANO及图”、“PRADA”、“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00004号“INPR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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