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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69900号“恒生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501号
2025-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3699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恒生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胜道品牌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24369900号“恒生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恒生”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其“恒生”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恶意抢注,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是从事“商标代理”服务,却串通恶意抢注诸多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和品质产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使用记录及获奖证明;申请人行业排名;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取得,其注册和使用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使用“恒生”字号和申请“恒生”关联商标早于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电子件)。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资产管理服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2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业排名、宣传资料、获奖证明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资产管理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 其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皇茶”、“贡茶”、“麦肯锡”、“恒生”等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共二百六十余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胜道品牌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24369900号“恒生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恒生”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其“恒生”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恶意抢注,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是从事“商标代理”服务,却串通恶意抢注诸多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和品质产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使用记录及获奖证明;申请人行业排名;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善意取得,其注册和使用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使用“恒生”字号和申请“恒生”关联商标早于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电子件)。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资产管理服务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2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行业排名、宣传资料、获奖证明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资产管理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 其还申请注册了包括“皇茶”、“贡茶”、“麦肯锡”、“恒生”等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共二百六十余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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