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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0092号“小霸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8854号
2024-01-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43009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晓彬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009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464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洪晓彬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灯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张景斌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张景斌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张景斌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渠道合作协议及发票、网店商品信息截图及用户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灯泡;2.电筒;3.照明器械及装置;4.节日装饰彩色小灯;5.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压力锅(高压锅);2.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小霸王”系列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属于恶意,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交易文书、商业宣传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发票;3、小霸王智能硬件销售渠道合作协议书;4、经公证的旗舰店相关信息、销售截图、宣传资料;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6、净水器销售发票;7、产品检验报告;8、“小霸王”、“小霸王及图”商标品牌专访截图、相关杂志宣传图册;9、购销合同、发票;10、电商销售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京东商城“电压力锅”搜索结果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撤销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17日转让至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0年9月27日转让至张景斌(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商品上的撤销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购销合同、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电压力锅、电磁炉,以上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手册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电磁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电压力锅商品与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在饮水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购销发票,显示的商品为净水器,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净水器销售截图,未显示时间,且相关公众并未对其商品进行相关评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饮水机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净水器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净化器商品进行了相关检验,与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饮水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洪晓彬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009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464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洪晓彬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灯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张景斌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张景斌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张景斌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渠道合作协议及发票、网店商品信息截图及用户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吹风”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灯泡;2.电筒;3.照明器械及装置;4.节日装饰彩色小灯;5.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压力锅(高压锅);2.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小霸王”系列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属于恶意,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交易文书、商业宣传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发票;3、小霸王智能硬件销售渠道合作协议书;4、经公证的旗舰店相关信息、销售截图、宣传资料;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6、净水器销售发票;7、产品检验报告;8、“小霸王”、“小霸王及图”商标品牌专访截图、相关杂志宣传图册;9、购销合同、发票;10、电商销售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京东商城“电压力锅”搜索结果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撤销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17日转让至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0年9月27日转让至张景斌(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鉴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商品上的撤销注册提起了撤销复审程序。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购销合同、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电压力锅、电磁炉,以上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手册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电磁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电压力锅商品与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在饮水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购销发票,显示的商品为净水器,并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净水器销售截图,未显示时间,且相关公众并未对其商品进行相关评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饮水机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净水器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净化器商品进行了相关检验,与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饮水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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