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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84581号“小荷护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0740号
2022-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784581 |
申请人:廊坊市戴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84581号“小荷护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1239号“小荷”商标、第38135493号“小荷管家”商标、第57489755号“小荷门诊 XIAOHE CLINIC”商标、第54206108号“小荷门诊”商标、第53445813号“小荷医药”商标、第46276758号“小荷健康”商标、第54946716号“小荷早筛”商标、第57481124号“小荷门诊 XIAOHE CLINIC”商标、第49096681号“小荷智慧”商标、第53445814号“小荷医药”商标、第49081455号“小荷医典”商标、第54946717号“小荷早筛”商标、第27403928号“小荷”商标、第57869626号“小荷智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将转让至相同主体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三、经查询未发现诸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与申请商标非同一主体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分别在“肥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肥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一、十四在“净化剂”等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的显著认读汉字均为“小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肥皂;擦洗溶液;擦亮用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二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七、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84581号“小荷护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1239号“小荷”商标、第38135493号“小荷管家”商标、第57489755号“小荷门诊 XIAOHE CLINIC”商标、第54206108号“小荷门诊”商标、第53445813号“小荷医药”商标、第46276758号“小荷健康”商标、第54946716号“小荷早筛”商标、第57481124号“小荷门诊 XIAOHE CLINIC”商标、第49096681号“小荷智慧”商标、第53445814号“小荷医药”商标、第49081455号“小荷医典”商标、第54946717号“小荷早筛”商标、第27403928号“小荷”商标、第57869626号“小荷智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三处于撤三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将转让至相同主体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在先获准注册。三、经查询未发现诸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与申请商标非同一主体所有。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分别在“肥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肥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一、十四在“净化剂”等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的显著认读汉字均为“小荷”,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肥皂;擦洗溶液;擦亮用剂;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二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七、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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