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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75577号“美思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7360号
2021-10-15 00:00:00.0
申请人:沈国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75577号“美思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761号“美思 MEIS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3284号“美思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5066号“美思 MEIS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5777号“思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10359号“好美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思斋”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显著标识文字“美思”、引证商标二“美思行”、引证商标四“思美”、引证商标五“好美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75577号“美思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761号“美思 MEIS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93284号“美思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5066号“美思 MEIS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5777号“思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610359号“好美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思斋”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显著标识文字“美思”、引证商标二“美思行”、引证商标四“思美”、引证商标五“好美思”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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