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11322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1895号
2020-07-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113220 |
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9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骆驼”品牌经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14711152号“CAMEL YOUTH CENTURY LEGEND及图”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20220172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含义、呼叫及整体结构并无明显差异,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企图傍“骆驼”品牌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设计创新而来,该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并在宣传和使用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许可证明;申请人企业的税务凭证;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第1557513号和第401604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基本形象和整体视觉上较为接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11322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许可证明;申请人企业的税务凭证;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查询西安市长安区骆驼伙伴服饰经销店与福建骆驼伙伴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均为李毓锋,两者为关联公司,福建骆驼伙伴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旗下的公司,也为关联公司。本案申请人不但在全类别大量申请了在原异议人知名“骆驼”、“CAMEL”前增加修饰词“MG CAMEL”等商标,而且申请人在产品上故意缩小“MG”,突出使用“CAMEL”。申请人申请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历史宣传使用证据;“骆驼”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商标认定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已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上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八由王惠兰于2002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2013年11月8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万金刚。引证商标九由王惠兰于2002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故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九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或为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不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九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十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49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骆驼”品牌经原异议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第14711152号“CAMEL YOUTH CENTURY LEGEND及图”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290189号图形商标、第3233748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20220172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含义、呼叫及整体结构并无明显差异,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企图傍“骆驼”品牌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设计创新而来,该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并在宣传和使用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许可证明;申请人企业的税务凭证;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第1557513号和第401604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基本形象和整体视觉上较为接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11322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许可证明;申请人企业的税务凭证;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查询西安市长安区骆驼伙伴服饰经销店与福建骆驼伙伴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均为李毓锋,两者为关联公司,福建骆驼伙伴鞋服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旗下的公司,也为关联公司。本案申请人不但在全类别大量申请了在原异议人知名“骆驼”、“CAMEL”前增加修饰词“MG CAMEL”等商标,而且申请人在产品上故意缩小“MG”,突出使用“CAMEL”。申请人申请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的历史宣传使用证据;“骆驼”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商标认定情况;媒体报道情况;商标维权的部分胜诉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已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上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八由王惠兰于2002年8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2013年11月8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万金刚。引证商标九由王惠兰于2002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予评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故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八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九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或为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不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九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十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及引证商标十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主张,且未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