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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36787号“Matusalem RUM BARISTA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9086号
2022-04-14 00:00:00.0
申请人:1872控股V.O.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75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图形”商标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8921号图形商标、第70865号“飞燕 FLYING 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情况详细介绍;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3、原异议人对“飞燕”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4、原异议人及“飞燕”商标获得的荣誉及领导关注的证据;
5、“飞燕”商标在中国被侵权情况以及受到保护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TUSALEM RUM BARISTA THE ART OF GOOD TASTE SINCE 1872及图”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大砍刀”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21号“图形”、第70865号“FLYING 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各种钳子;板手;锯条;锤子;螺丝批;摇钻;锉刀”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多个含有飞鸟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恶意。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燕子图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大砍刀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 “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铁锹、各种钳子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铁锹、各种钳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75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图形”商标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8921号图形商标、第70865号“飞燕 FLYING 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情况详细介绍;
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3、原异议人对“飞燕”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4、原异议人及“飞燕”商标获得的荣誉及领导关注的证据;
5、“飞燕”商标在中国被侵权情况以及受到保护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TUSALEM RUM BARISTA THE ART OF GOOD TASTE SINCE 1872及图”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大砍刀”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21号“图形”、第70865号“FLYING 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各种钳子;板手;锯条;锤子;螺丝批;摇钻;锉刀”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多个含有飞鸟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恶意。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有燕子图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大砍刀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 “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铁锹、各种钳子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铁锹、各种钳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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