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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37613号“大禹立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808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湘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3137613号“大禹立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3881号“大禹 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简介及相关荣誉;
3.媒体报道;
4.商品外包装;
5.宣传视频;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类油漆、粉刷用石灰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大禹立顿”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粉刷用石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立德粉(锌钡白)、防腐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染色剂、立德粉(锌钡白)、防腐蚀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湘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3137613号“大禹立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3881号“大禹 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简介及相关荣誉;
3.媒体报道;
4.商品外包装;
5.宣传视频;
6.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类油漆、粉刷用石灰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大禹立顿”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粉刷用石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立德粉(锌钡白)、防腐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染色剂、立德粉(锌钡白)、防腐蚀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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