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572063号“果然?馨然GX CUORANXINR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7100号重审第0000004094号
2022-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5720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汉武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7100号《关于第14572063号“果然•馨然GX CUORANXINR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5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64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服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帽;游泳衣:女式披肩;袜;化妆舞会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 “衬衫;裤子” 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克罗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克罗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果然• 馨然”外文文字“GXCUORANXINRAN” 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外文文字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五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为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图形形状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可以作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克罗新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一(即引证商标一标志)、涉案作品二(即引证商标三标志)、涉案作品三(即引证商标五标志)、涉案作品四(即引证商标六标志)。涉案作品一为以镂空的圆圈为中心对称的十字花瓣图形,涉案作品二的图形中心为镂空圆形、上短下长、左右长度一致的十字架花瓣图形,涉案作品三的图形为内嵌艺术设计字母且加入涉案作品一的马蹄图形,涉案作品四为内嵌文字的横向长卷轴图形,上述涉案作品一、二、三、四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克罗心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作品一、二、三、四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上述作品完成时间及首次公开发表之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首次公开发布国家均为美国,作者为克罗心公司。我国与美国同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方。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诉争商标标志由多个图形组合而成,其中顶部图形为黑色填充的花瓣图形,其形状线条、构成要泰、设计手法等方面均与涉案作品一相同,不同之处仅为是否有颜色:涉案作品二与涉案作品一相比仅为下方花游长度不同,故诉争商标顶部图形分别与涉案作品一、二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中部的马蹄图形与涉案作品三的马蹄图形外部轮廓完全一致,均内嵌经艺术设计的外文字母,诉争商标底部的长卷轴图形与涉案作品四的图形形状及构图细节完全相同,两图形内部文字字体相同。综上,诉争商标图形的全部以及构成部分与涉案作品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构思等方面商度相近,构成实质性近似。克罗心公司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及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网页报道等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克罗心公司在其生产的饰品、服装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引证商标亦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刘汉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设计创意及来源,故一审法院关于可以推定刘汉武接触了涉案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刘汉武作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克罗心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克罗心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ROME HEARTS克罗心”是目前全球最知名的银饰品牌之一,是唯一进入奢侈品界的银饰品牌。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第6866521号、第9228902号、第6866890号、第9228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第1509153号、第1509154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带有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报刊杂志宣传、网站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销售清单、发票、订购信息等使用证据;
5、在先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8日在第1533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法院判决,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汉武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7100号《关于第14572063号“果然•馨然GX CUORANXINR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5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64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服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帽;游泳衣:女式披肩;袜;化妆舞会用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 “衬衫;裤子” 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克罗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克罗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果然• 馨然”外文文字“GXCUORANXINRAN” 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外文文字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在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五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为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图形形状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可以作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克罗新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一(即引证商标一标志)、涉案作品二(即引证商标三标志)、涉案作品三(即引证商标五标志)、涉案作品四(即引证商标六标志)。涉案作品一为以镂空的圆圈为中心对称的十字花瓣图形,涉案作品二的图形中心为镂空圆形、上短下长、左右长度一致的十字架花瓣图形,涉案作品三的图形为内嵌艺术设计字母且加入涉案作品一的马蹄图形,涉案作品四为内嵌文字的横向长卷轴图形,上述涉案作品一、二、三、四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克罗心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作品一、二、三、四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上述作品完成时间及首次公开发表之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首次公开发布国家均为美国,作者为克罗心公司。我国与美国同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约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方。因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诉争商标标志由多个图形组合而成,其中顶部图形为黑色填充的花瓣图形,其形状线条、构成要泰、设计手法等方面均与涉案作品一相同,不同之处仅为是否有颜色:涉案作品二与涉案作品一相比仅为下方花游长度不同,故诉争商标顶部图形分别与涉案作品一、二构成实质性相似;诉争商标中部的马蹄图形与涉案作品三的马蹄图形外部轮廓完全一致,均内嵌经艺术设计的外文字母,诉争商标底部的长卷轴图形与涉案作品四的图形形状及构图细节完全相同,两图形内部文字字体相同。综上,诉争商标图形的全部以及构成部分与涉案作品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构思等方面商度相近,构成实质性近似。克罗心公司提交的国图检索报告及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网页报道等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克罗心公司在其生产的饰品、服装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引证商标亦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刘汉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设计创意及来源,故一审法院关于可以推定刘汉武接触了涉案作品的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刘汉武作为诉争商标注册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克罗心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克罗心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HROME HEARTS克罗心”是目前全球最知名的银饰品牌之一,是唯一进入奢侈品界的银饰品牌。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第6866521号、第9228902号、第6866890号、第9228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第1509153号、第1509154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享有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带有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报道、报刊杂志宣传、网站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销售清单、发票、订购信息等使用证据;
5、在先裁定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6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8日在第1533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装、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3月27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法院判决,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