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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89552号“金福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6543号
2019-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28955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金福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沭阳县喜传天下白酒销售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89552号“金福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809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认为,沭阳县喜传天下白酒销售中心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安徽金福地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安徽金福地酒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289552号第33类“金福地”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严重妨碍了其他真正需要使用该商标的人,给有限的商标资源造成极大浪费。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百度搜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经营证明、购销合同、宣传使用图片;
2、生产加工授权委托书;
3、商品销售发票;
4、彩铃业务协议、百度代理服务订单、收据;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6、被申请人与江苏省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加工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原件;
7、江苏省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酒瓶、外包装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原件;
8、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
9、复审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材料;
10、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牌复印件、广告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使用,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等,申请人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酒;白兰地;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人向原商标局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原商标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8酒销售合同若干份,部分处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明确显示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销售商品为金福地原浆酒等,证据8及证据3的商品销售发票,部分处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明确显示收款方为被申请人,商品为金福地原浆酒等,两部分证据相互佐证,结合被申请人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或真实性存在瑕疵,对申请人该部分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沭阳县喜传天下白酒销售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89552号“金福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809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认为,沭阳县喜传天下白酒销售中心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安徽金福地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安徽金福地酒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2289552号第33类“金福地”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严重妨碍了其他真正需要使用该商标的人,给有限的商标资源造成极大浪费。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百度搜索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经营证明、购销合同、宣传使用图片;
2、生产加工授权委托书;
3、商品销售发票;
4、彩铃业务协议、百度代理服务订单、收据;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
6、被申请人与江苏省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加工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原件;
7、江苏省宿迁市银河酒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酒瓶、外包装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原件;
8、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
9、复审商标侵权案件处理材料;
10、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牌复印件、广告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或不在规定期限内,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使用,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等,申请人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酒;白兰地;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申请人向原商标局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原商标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实际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8酒销售合同若干份,部分处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明确显示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销售商品为金福地原浆酒等,证据8及证据3的商品销售发票,部分处于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明确显示收款方为被申请人,商品为金福地原浆酒等,两部分证据相互佐证,结合被申请人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或真实性存在瑕疵,对申请人该部分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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