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6809826号“逍遥八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5414号
2022-02-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资文化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6809826号“逍遥八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逍遥”、“五粮饮中八仙”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09358号“逍遥醉”商标、第3265909号“逍遥一时”商标、第14155131号“五粮饮中八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酒类业务,其注册争议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
2、部分使用图片、宣传材料;
3、部分媒体报道;
4、部分销售证据;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逍遥八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资文化产业(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6809826号“逍遥八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逍遥”、“五粮饮中八仙”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09358号“逍遥醉”商标、第3265909号“逍遥一时”商标、第14155131号“五粮饮中八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酒类业务,其注册争议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
2、部分使用图片、宣传材料;
3、部分媒体报道;
4、部分销售证据;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逍遥八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