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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678186号“SUMIR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4500号
2024-02-05 00:00:00.0
申请人:NIKKISO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8186号“SUMI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7295号“苏米科技SUMI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56096号“SUMI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2517号“SUMI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60115号“SUMI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79547号“SUMI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33712号“SUMI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58176号“SUMI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45460号“SUM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901226号“S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874219号“SUMI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902056号“S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918878号“溸米S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其他商标初步公告;关于申请商标的新闻报道;其他商标信息;其他案件裁定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SUMIRAY”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引证商标二至十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或测试机器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研究用光源装置(非照明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测量装置和仪器;镜(光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一及引证商标十二的外文部分“SUMI”,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8186号“SUMI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7295号“苏米科技SUMI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56096号“SUMI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2517号“SUMI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460115号“SUMI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79547号“SUMI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33712号“SUMI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458176号“SUMILA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45460号“SUMI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901226号“S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874219号“SUMISEMICONDU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902056号“S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918878号“溸米SU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其他商标初步公告;关于申请商标的新闻报道;其他商标信息;其他案件裁定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SUMIRAY”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引证商标二至十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或测试机器和仪器;发光二极管(LED);研究用光源装置(非照明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测量装置和仪器;镜(光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一及引证商标十二的外文部分“SUMI”,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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