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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51595号“启德免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9241号
2022-10-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751595 |
申请人:雅娜购(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51595号“启德免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8710号“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9486号“启德黄金 QIDE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42323号“启德国际K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64237号“启德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67782A号“启德教育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64239号“启德教育 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68008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68049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68351号“启德留学 PRESTIGE 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168404号“启德留学 PRESTIGE 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443888号“启德酒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8298号“启德 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617691号“启德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147448A号“启德考培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158154A号“启德考培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167470A号“启德学游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167500A号“启德学游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175292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175293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7175294A号“启德教育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7175295A号“启德教育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9143740号“启德国际K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4、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官网页面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身符(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免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35、41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51595号“启德免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8710号“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9486号“启德黄金 QIDE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42323号“启德国际K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64237号“启德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67782A号“启德教育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64239号“启德教育 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68008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68049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68351号“启德留学 PRESTIGE 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168404号“启德留学 PRESTIGE 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443888号“启德酒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8298号“启德 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0617691号“启德航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147448A号“启德考培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158154A号“启德考培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167470A号“启德学游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167500A号“启德学游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175292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175293A号“启德留学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7175294A号“启德教育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7175295A号“启德教育 EIC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9143740号“启德国际K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14、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官网页面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护身符(首饰);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身符(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二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免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4、35、41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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