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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16500号“信德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2741号
2024-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01650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佟秀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16500号“信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069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面照片、公司介绍、购销合同、发票、订单明细表、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2月07日至2023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佟秀静的撤销申请,第12016500号第35类“信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药品批发与零售,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获得药品经营行政许可,复审商标文字部分亦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宣传证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浪费行政资源,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2、被申请人办公楼及广告牌图片;
3、“阳春视窗”公众号文章;
4、“信德阳春生产基地”视频截图;
5、购销合同、入库单及发票;
6、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购销合同、平台订单列表、出库单、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质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系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涉嫌为了避免商标被撤销而进行了象征性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其证据提高认定标准,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等,经营方式为批发;证据6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阳春市圭岗卫生院、阳春市石望卫生院之间签订了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左上方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有西咪替丁注射液、银杏叶提取液注射液药品订单明细列表截图、被申请人相关药品出库单及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向广东国荣药业有限公司采购注射用盐酸氨溴索、银杏叶提取液注射液等商品,并有被申请人入库单及销售合同相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药品批发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采购及销售行为,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光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16500号“信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069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阳春市信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面照片、公司介绍、购销合同、发票、订单明细表、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2月07日至2023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佟秀静的撤销申请,第12016500号第35类“信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药品批发与零售,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获得药品经营行政许可,复审商标文字部分亦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宣传证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浪费行政资源,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2、被申请人办公楼及广告牌图片;
3、“阳春视窗”公众号文章;
4、“信德阳春生产基地”视频截图;
5、购销合同、入库单及发票;
6、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购销合同、平台订单列表、出库单、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质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系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涉嫌为了避免商标被撤销而进行了象征性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其证据提高认定标准,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等,经营方式为批发;证据6显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阳春市圭岗卫生院、阳春市石望卫生院之间签订了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左上方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有西咪替丁注射液、银杏叶提取液注射液药品订单明细列表截图、被申请人相关药品出库单及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向广东国荣药业有限公司采购注射用盐酸氨溴索、银杏叶提取液注射液等商品,并有被申请人入库单及销售合同相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药品批发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采购及销售行为,故复审商标在与之类似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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