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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8657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316号
2024-12-20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声动音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声动音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865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品推销陈列服务;数字广告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81487号、第3033273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657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声动音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声动音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865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品推销陈列服务;数字广告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81487号、第30332731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657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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