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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95297号“VIPRHIN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6215号
2023-1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195297 |
申请人:小麒信息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中群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46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3993号、第41085943号“金犀犀 JINXI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230430号、第38258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058726号、第38251595号“MU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2939866号、第38251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第19945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58338号、第6305431号、第38274928号、第9919353号“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 第6305426号、第39905585号“RH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类诚实信用商业原则,是一种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PRHIN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手套(服装);童装;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05426号“RHINO”商标、第41085943号“金犀犀JINXIXI及图”商标、第4230430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VIPRHINO”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RHINO”,且其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95297号“VIPRHIN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多次违反《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且多次抢注知名汽车品牌“捷豹及图”,和“沃尔沃”、“VOLVO”等。原异议人及其代理机构合谋恶意异议,滥用商标异议权利,极大浪费商标行政资源。申请人商标大量使用,形成自己独特的显著性和区别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大厦外景照片;2、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3、所获荣誉;4、销售合同、发票;5、网店页面截图;6、专卖店、广告牌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小麒信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手套(服装);童装;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9月22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麒信息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领带;手套(服装);袜;鞋垫;靴”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五已失效,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外文识别部分之“RHINO”可译为“犀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构图元素、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中群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46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3993号、第41085943号“金犀犀 JINXI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230430号、第38258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058726号、第38251595号“MU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2939866号、第38251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第19945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58338号、第6305431号、第38274928号、第9919353号“犀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 第6305426号、第39905585号“RH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类诚实信用商业原则,是一种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IPRHIN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手套(服装);童装;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05426号“RHINO”商标、第41085943号“金犀犀JINXIXI及图”商标、第4230430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VIPRHINO”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RHINO”,且其含义未形成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95297号“VIPRHIN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多次违反《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且多次抢注知名汽车品牌“捷豹及图”,和“沃尔沃”、“VOLVO”等。原异议人及其代理机构合谋恶意异议,滥用商标异议权利,极大浪费商标行政资源。申请人商标大量使用,形成自己独特的显著性和区别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大厦外景照片;2、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3、所获荣誉;4、销售合同、发票;5、网店页面截图;6、专卖店、广告牌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小麒信息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手套(服装);童装;鞋;运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领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9月22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麒信息科技(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领带;手套(服装);袜;鞋垫;靴”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五已失效,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外文识别部分之“RHINO”可译为“犀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构图元素、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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