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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50850号“高强度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711号
2020-06-11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肯特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寰亚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1550850号“高强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质量认证证书、产品介绍及工程应用实例、市场占有率证明、销售和宣传材料、荣誉证明、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东方寰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建筑物;炉渣(建筑材料);石膏;石膏板;水泥板;水泥柱;石棉水泥板;瓷砖;建筑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6年04月07日注册公告。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肯特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008年,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描述对象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从而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肯特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东方寰亚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1550850号“高强度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5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4241032号图形商标、第305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质量认证证书、产品介绍及工程应用实例、市场占有率证明、销售和宣传材料、荣誉证明、驰名商标批复文件、申请人维权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东方寰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建筑物;炉渣(建筑材料);石膏;石膏板;水泥板;水泥柱;石棉水泥板;瓷砖;建筑用窗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6年04月07日注册公告。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肯特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008年,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描述对象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龙牌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的关联或系列商标,从而导致误购。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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