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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86734号“TV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2163号
2020-1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08673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志锦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祥岳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86734号“TV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20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有任何使用行为。且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经营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其授权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介绍材料;
3、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包装;
5、网络推广材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及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网页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授权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与其他商业主体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产品收购合同》约定由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TVS”活塞环、活塞总成商品,其后附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活塞环、活塞总成商品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活塞环、活塞总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发动机汽缸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发动机汽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曲轴、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曲轴、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发动机汽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祥岳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86734号“TV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209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有任何使用行为。且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经营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其授权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复审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介绍材料;
3、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包装;
5、网络推广材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及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网页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授权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与其他商业主体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产品收购合同》约定由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邢台耐尔特活塞有限公司向其他商业主体销售“TVS”活塞环、活塞总成商品,其后附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活塞环、活塞总成商品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活塞环、活塞总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发动机汽缸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发动机汽缸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曲轴、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曲轴、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发动机汽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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