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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755333号“HYG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1326号
2024-08-14 00:00:00.0
申请人:海光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5333号“HY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9020号“HYCON”商标、第6339022号“纮康科技HYCON HYCON TECHNOLOGY”商标、第68097116号“HY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百度搜索结果、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产品介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审计报告、参展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光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字母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光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5333号“HY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9020号“HYCON”商标、第6339022号“纮康科技HYCON HYCON TECHNOLOGY”商标、第68097116号“HY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百度搜索结果、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产品介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审计报告、参展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光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字母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导航仪器;无线电设备;光通信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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