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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58565号“無比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687号
2020-04-1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58565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指定商品“空气芳香剂”上的驳回决定。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第14055644号“无比膏”商标、第24436306号“无比膏”商标、第18993814号“无比油”商标、第18838609号“无比露”商标、第18838521号“无比液”商标、第26089290号“无比液”商标、第26104513号“无比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驳回,或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宣告无效。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状态查询、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接受的商品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汗剂(化妆品);去痱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香料;香;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香;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58565号“無比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指定商品“空气芳香剂”上的驳回决定。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与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第14055644号“无比膏”商标、第24436306号“无比膏”商标、第18993814号“无比油”商标、第18838609号“无比露”商标、第18838521号“无比液”商标、第26089290号“无比液”商标、第26104513号“无比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驳回,或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宣告无效。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状态查询、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接受的商品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汗剂(化妆品);去痱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香料;香;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香;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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