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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36942号“达尔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0793号
2020-07-14 00:00:00.0
申请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亭亭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3336942号“达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4023号“埃尔夫”商标、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第1600220号“埃尔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埃尔夫”是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二、三已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elf埃尔夫品牌介绍;
2、“elf埃尔夫”品牌润滑油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4、《财富》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集团的世界500强排名(2009-2018);
5、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
6、申请人宣传册、“elf埃尔夫”系列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及投资情况等;
7、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材料、相关活动推广、经销商及网点列表、店面照片;
8、申请人相关销售协议及发票;
9、在先裁定及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1类防冻剂、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0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0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埃尔夫阿奎坦由变更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达尔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埃尔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达尔夫”与申请人商号“埃尔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考虑到申请人未将其商号用于相关商品行业在中国进行宣传使用,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亭亭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23336942号“达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4023号“埃尔夫”商标、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第1600220号“埃尔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埃尔夫”是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二、三已达到驰名状态,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elf埃尔夫品牌介绍;
2、“elf埃尔夫”品牌润滑油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4、《财富》中文网站关于申请人集团的世界500强排名(2009-2018);
5、埃尔夫润滑油(广州)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
6、申请人宣传册、“elf埃尔夫”系列产品宣传册、广告宣传及投资情况等;
7、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材料、相关活动推广、经销商及网点列表、店面照片;
8、申请人相关销售协议及发票;
9、在先裁定及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1类防冻剂、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0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0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埃尔夫阿奎坦由变更为道达尔控股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达尔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埃尔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达尔夫”与申请人商号“埃尔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考虑到申请人未将其商号用于相关商品行业在中国进行宣传使用,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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