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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97200号“珂拉琪优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799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升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7297200号“珂拉琪优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名下商标全部是摹仿鞋服运动、化妆等行业国内外知名品牌,除了申请人“珂拉琪”品牌外,还包括“NIKE 耐克”、“MISTINE 蜜丝婷”、“UNNY CLUB 悠宜”、“VT 老虎小布丁”、“HEREROPE”等,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申请人的“珂拉琪”是中国知名国潮彩妆品牌,争议商标与第36260832号“珂拉琪”商标、第40938031A号“珂拉琪COLORKEY及图”商标、第52932366号“珂拉琪COLORKEY”商标、第24417977号“COLORKEY”商标、第63875453号“COLOR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材料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关联企业执照和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所获荣誉;4、2019年-2020年的销售合同与发票;5、2021年以来广告合同与发票;6、宣传使用材料;7、媒体报道;8、申请人COLORKEY珂拉琪品牌最新介绍及部分销售数据;9、“珂姿琪”等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鞋油;牙膏”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03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10枚商标,其在第3、25、27类商品上申请“耐克NIKE”、“UNNYCLLB”、“蜜丝婷”、“MISITINE”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珂拉琪”,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例如“耐克NIKE”、“UNNYCLLB”、“蜜丝婷”、“MISITINE”等,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升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7297200号“珂拉琪优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名下商标全部是摹仿鞋服运动、化妆等行业国内外知名品牌,除了申请人“珂拉琪”品牌外,还包括“NIKE 耐克”、“MISTINE 蜜丝婷”、“UNNY CLUB 悠宜”、“VT 老虎小布丁”、“HEREROPE”等,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申请人的“珂拉琪”是中国知名国潮彩妆品牌,争议商标与第36260832号“珂拉琪”商标、第40938031A号“珂拉琪COLORKEY及图”商标、第52932366号“珂拉琪COLORKEY”商标、第24417977号“COLORKEY”商标、第63875453号“COLOR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材料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关联企业执照和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所获荣誉;4、2019年-2020年的销售合同与发票;5、2021年以来广告合同与发票;6、宣传使用材料;7、媒体报道;8、申请人COLORKEY珂拉琪品牌最新介绍及部分销售数据;9、“珂姿琪”等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鞋油;牙膏”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03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10枚商标,其在第3、25、27类商品上申请“耐克NIKE”、“UNNYCLLB”、“蜜丝婷”、“MISITINE”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商标“珂拉琪”,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例如“耐克NIKE”、“UNNYCLLB”、“蜜丝婷”、“MISITINE”等,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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