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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55021号“BOUSG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459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姜一帅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26855021号“BOUS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BOSCH” 商标、第547473号、第548613号“博世”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申请人“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包括199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认定申请人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跨类保护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不予注册决定、法院判决;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背景资料、媒体活动报道、宣传销售及所获荣誉等。
第二部分: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包括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GREE”商标一览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太阳灶;冰柜;空气冷却装置;水加热器;水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12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帅扬”、“GELREE”、“BUYANG布阳”、“BOUSGH”、“按修客”、“按修无忧”、“安修客”在内的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燃气炉;太阳灶;冰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籍以知名的“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姜一帅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26855021号“BOUS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在先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329333号、第959140号“BOSCH” 商标、第547473号、第548613号“博世”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除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部分:证明申请人“博世”、“BOSCH”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构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包括199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认定申请人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跨类保护的异议、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不予注册决定、法院判决;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背景资料、媒体活动报道、宣传销售及所获荣誉等。
第二部分: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包括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GREE”商标一览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太阳灶;冰柜;空气冷却装置;水加热器;水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12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帅扬”、“GELREE”、“BUYANG布阳”、“BOUSGH”、“按修客”、“按修无忧”、“安修客”在内的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燃气炉;太阳灶;冰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籍以知名的“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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