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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61308号“芝华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001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郭雨橙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减弱和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大量抄袭多个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芝华士与保乐力加中国的许可协议,被许可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2004-2006年保乐力加中国公司及部分分销商标的分销协议;
4、2000-2009年上海宜加国际贸易公司和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chivas/芝华士”产品销售发票;
5、2009年部分“chivas/芝华士”产品进口提单及保税区海关备案清单;
6、2005年、2006年、2009年审计报告、2009年年度报告;
7、“芝华士”品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视频、及媒体杂志关于“芝华士”品牌报道、2017年8月14日前有关“芝华士”“chivas regal”品牌的第三方互联网报道;
8、“芝华士”品牌在中国获得荣誉;
9、2017-2022年“chivas/芝华士”产品经中国经销商销售的部分出货单;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第三方品牌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核定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或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的可能。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有意打造的商标品牌,是基于诚实信用、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决定书;2、尉来家居(佛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3、租赁合同;4、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宣传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芝华士”,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烘烤器具;多功能电锅;空气炸锅;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芝华士”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61308号“芝华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有意打造的商标品牌,是基于诚实信用、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尉来家居(佛山)有限公司章程;2、租赁合同;3、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宣传图;4、“尉箂”厨电品牌设计海报;5、实体门店照片及视频;6、电商平台截图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与异议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炸锅;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吹风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54号《关于第4346027号“芝华士 chiva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依原异议人举证可知,除多件“芝华士”商标以外,还包括“好太太”、“buonasignora”“雪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
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经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事实我局将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是,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我局仍需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予以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芝华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依原异议人举证可知,除多件“芝华士”商标以外,还包括“好太太”、“buona signora”“雪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40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减弱和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大量抄袭多个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芝华士与保乐力加中国的许可协议,被许可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2004-2006年保乐力加中国公司及部分分销商标的分销协议;
4、2000-2009年上海宜加国际贸易公司和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chivas/芝华士”产品销售发票;
5、2009年部分“chivas/芝华士”产品进口提单及保税区海关备案清单;
6、2005年、2006年、2009年审计报告、2009年年度报告;
7、“芝华士”品牌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广告视频、及媒体杂志关于“芝华士”品牌报道、2017年8月14日前有关“芝华士”“chivas regal”品牌的第三方互联网报道;
8、“芝华士”品牌在中国获得荣誉;
9、2017-2022年“chivas/芝华士”产品经中国经销商销售的部分出货单;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第三方品牌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核定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或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的可能。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有意打造的商标品牌,是基于诚实信用、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决定书;2、尉来家居(佛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3、租赁合同;4、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宣传图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芝华士”,指定使用于第11类“烘烤器具;多功能电锅;空气炸锅;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2号“芝华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芝华士”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61308号“芝华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有意打造的商标品牌,是基于诚实信用、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尉来家居(佛山)有限公司章程;2、租赁合同;3、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宣传图;4、“尉箂”厨电品牌设计海报;5、实体门店照片及视频;6、电商平台截图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与异议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炸锅;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吹风机;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54号《关于第4346027号“芝华士 chiva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依原异议人举证可知,除多件“芝华士”商标以外,还包括“好太太”、“buonasignora”“雪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
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经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事实我局将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是,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我局仍需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予以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达驰名程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二、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芝华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依原异议人举证可知,除多件“芝华士”商标以外,还包括“好太太”、“buona signora”“雪花”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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