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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28704号“宇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8379号
2023-04-04 00:00:00.0
申请人:青海宇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8704号“宇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69179号“宇璜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准予注册,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宇璜装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物防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28704号“宇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69179号“宇璜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准予注册,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宇璜装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物防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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