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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91716号“POIZ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2009号
2023-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79171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超敏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9791716号“POIZ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829651号“POIZON”商标、第32016773号“POIZON”商标、第32016764号“POIZON”商标、第36273482号“PO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得物”、“POIZON”系他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得物”、“POIZON”商标,且均布局在申请人尚未注册的类别,实则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得物”简介、荣誉证明、宣传推广及使用材料、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复制“得物”、“POIZON”申请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非法制售“得物”注册商标标识案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在先案例、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在“得物”平台上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麻将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麻将牌”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超敏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9791716号“POIZ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829651号“POIZON”商标、第32016773号“POIZON”商标、第32016764号“POIZON”商标、第36273482号“PO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得物”、“POIZON”系他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得物”、“POIZON”商标,且均布局在申请人尚未注册的类别,实则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得物”简介、荣誉证明、宣传推广及使用材料、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复制“得物”、“POIZON”申请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非法制售“得物”注册商标标识案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在先案例、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在“得物”平台上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麻将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的“包装袋用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麻将牌”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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